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金鷹 小瑪莉 」電子遊戲機台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㈠第5行將「廠衡路」更正為「廠橫路」;㈡第6、7行中將「擺放金鷹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台1台,供不特定人為把玩」補充為「擺放 林維 榳所有之金鷹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台1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以營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甲○○○共同未經許可於同一地點即「 阿霞 小吃部」為警查獲前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雖持續數日,然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與「林維榳」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然考量其擺放電子遊戲機台時間尚短,數量亦僅1台,對社會所生危害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金鷹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含IC板)1台及新臺幣2290元,均屬共犯「林維榳」所有,且分別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