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傷害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所犯各罪均於95年7月
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傷害案件等四罪,經本院先後於96年2月1日、95年9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3581號、95年度訴字23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傷害罪)、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罪)、有期徒刑8年(強盜罪)、有期徒刑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分別於96年3月20日(即傷害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罪及強盜罪部分)、95年10月23日(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受刑人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至於受刑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罪,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81號判決諭知併科罰金十五萬元部分,因僅宣告一罰金刑,非經宣告多數罰金刑,自無從定執行刑,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53號判決並已諭知該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自不得再予更定其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惟為免執行掛漏,仍將被告所受罰金刑及其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列載於本件裁定主文中,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表:受刑人甲○○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