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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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91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18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96年2月1日起,在其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貝塔超商」內,擺設「劍龍」、「網豹」、「雙碰燈水果盤」、「滿貫大享」及「賽馬」之電子遊戲機具共5台,供不特定之顧客打玩,其把玩方式係由顧客以新臺幣10元換取代幣1枚後,將該代幣投入機台內,以一比一之比例開分後押注,如未押中,押注分數均歸機臺所有,押中者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可繼續打玩電動機具,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6年
2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5台及代幣595枚等物,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之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96年2月1日起在高雄縣○○鄉○○村○○路○○○號「臺灣巨蛋超商」,擺放二臺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6年2月8日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2臺及代幣87枚,因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7164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6年4月13日繫屬於本院,且經本院於96年4月16日以95年度簡字第1826號判處拘役50日,有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指之被告、營業時間起點(95年2月1日)及手段與前開先繫屬於本院之案件均屬同一,顯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復就與前開事實同一之案件,於96年
3月29日以95年度偵字第791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6年4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95年度簡字1863號),有本院收案戳記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96年度偵字第8635、10379號併辦意旨所述被告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罪嫌,因本院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既為不受理之諭知,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周宛瑩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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