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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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零肆公克,另沾粘甲基安非他命細末之空包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甚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7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所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愛惜機會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實屬不該,惟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學歷二專畢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34公克,驗後淨重0.004公克),及另沾黏甲基安非他命細末無法析離之空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與否,併應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因送檢驗所耗費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