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3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林采薇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田玲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被告田玲珠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於
民國97年9月8日繳交最後一次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後
即未再繳款,至今尚欠77,390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原告屢經催收無效,已依法對被告田玲珠取得執行名義在案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0號債權憑證)。詎原告於民國
102年2月6日申調被告田玲珠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時,赫然發現被告田玲珠將系
爭不動產於98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林采
薇。惟前原告已取得對被告田玲珠之執行名義,換言之,被
告田玲珠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且明知將受原告就系爭
不動產提起強制執行以受償債權情形下,乃將系爭不動產假
以買賣之行為過戶予被告林采薇,致原告不能執行系爭不動
產以追償債權,顯有脫免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
逃避債權之故意。且被告2人為母女,被告田玲珠名下除系
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其明知將名下唯一財產過戶予
被告林采薇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而蓄意為之
,此舉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至甚,原告認為被告2人間的移
轉行為是虛偽。查被告田玲珠知債務纏身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遽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過戶予被告林采薇,並致
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執行追償,則被告間所為之買賣
行為,顯以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是以被告間所為將系爭不
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之行為理當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於98年12月16日經由彰化地政事務所以買賣行為法律
關係無效;並代位被告田玲珠請求被告林采薇將系爭不動產
於98年12月16日經由彰化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田玲珠所有等情
。並聲明:⑴確認被告田玲珠、林采薇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
12月16日經由彰化地政事務所以買賣行為之法律關係無效。
⑵被告林采薇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12月16日經由彰化地政
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田玲珠所有。
㈡備位之訴部分:本件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采薇並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為求償,而
被告田玲珠目前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此舉顯有故意脫產
之無償行為,致使原告求償無門,被告間上開買賣行為已明
顯侵害原告債權,依法應為無效或得撤銷之。按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今被告田玲珠將系爭不
動產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為被告林采薇所有,此舉顯為有
害債權之行為,且依被告田玲珠所述,被告林采薇回來之後
既然有很多人打電話來討錢,況原告取得債權憑證與執行名
義的送達地址亦為系爭不動產的住所,依被告田玲珠所言,
被告林采薇畢業回來亦住於此住所,所以被告林采薇應知悉
被告田玲珠尚欠原告此筆債務。被告林采薇有匯款給新光銀
行的部分事實原告不爭執,原告對於被告田玲珠主張被告林
采薇清償 田忠承 120萬元的抵押債務有存疑,既然被告林采
薇可以用匯款方式清償新光銀行的債務,也應該可以用匯款
方式清償田忠承之債務。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
段、第242條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於98年12月16日
就系爭不動產經由彰化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其買賣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代位被
告田玲珠請求被告林采薇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被告田玲珠所有等情。並聲明:⑴被告田玲珠
、林采薇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2月16日經由彰化地政事務所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行為與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⑵被告林采薇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98年12月16日經由彰化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田玲珠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田玲珠自承買系爭不動產以來,10幾年房貸均正常在繳
納,直至96、97年度經濟非常不景氣,負擔越來越重,家庭
已無法負荷,生活困頓,向所有兄弟姊妹借錢幫忙渡難關,
直到97年11月間,實在過不下去了,系爭房屋遭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拍賣在案。被告田玲珠育有3個孩子
,97年時長女25歲、次女即被告林采薇22歲、三男15歲,因
被告田玲珠丈夫身體不好,被告田玲珠又無謀生能力,全家
陷入悲慘困境中,只能任其一輩子努力的家遭扣押拍賣,深
感無能為力,在深深的無助中曾有輕生之念。嗣被告田玲珠
丈夫更不幸於98年11月3日身亡,90多歲的婆婆又重病住在
療養院,家庭一次又一次遭逢重大打擊。至98年底,被告田
玲珠長女與男友不久將婚嫁,次女即被告林采薇大學畢業,
三男高中求學中,被告林采薇見全家都快要顛沛流離,系爭
不動產即將被拍賣,大學畢業的花樣少女,毅然挑起家庭重
擔,到台中市羅雅百貨企業有限公司批什貨,於南北各地的
早市市場做流動攤販賣什貨,就為了賺取旺季時每個月有7
至8萬元收入,淡季則4、5萬元收入,如此才有能力買被告
田玲珠所有的系爭不動產,獨自撐起所有房貸的重擔,一個
受過高等教育、青春少女本可為白領階級,為了讓全家不用
顛沛流離,現實環境所逼,而選擇在收入較高的各地早市市
場奔波賣什貨,其中無奈、心酸、刻苦。
㈡被告林采薇於98年12月16日向被告田玲珠購買系爭不動產之
總價為330萬元,其中分別為:⑴承接被告田玲珠向新光商
業銀行抵押之貸款210萬元:因被告林采薇父親 林金財 於98
年11月3日死亡,領到150萬元的強制保險,是由繼承人總共
5人分取,每人分得30萬元,另外有一筆200萬元壽險保險,
受益人是被告田玲珠與三個小孩平分,每人分到50萬元,
所以每個繼承人各獲得80萬元保險理賠金,被告林采薇遂向
其姊、弟各借65萬元,再加上自己本身的80萬元,共210萬
元,於99年1月8日償還被告田玲珠向新光商業銀行抵押之貸
款2,088,253元。⑵承接被告田玲珠向訴外人田忠承抵押之
貸款120萬元,約定3年內攤還,於101年8月8日才清償完畢
,綜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被告林采薇所支付。
㈢原告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0號債權憑
證)為100年度,而系爭不動產係於97年11月間遭聯邦商業
銀行假扣押查封登記,但被告林采薇向被告田玲珠買系爭不
動產的時間是98年12月16日, 何來 原告誣指「被告明知其已
無資力清償債務,且明知將受原告就前揭不動產提起強制執
行以受償債權情況下,乃將前揭不動產假以買賣之行為過戶
…」云云,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被告田玲珠有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林采薇是被告田玲珠之
女,因為被告田玲珠將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簡稱
彰化五信)之抵押貸款讓被告林采薇負擔,被告林采薇向台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新光銀行)抵押借款,
用以清償被告田玲珠之彰化五信抵押貸款;被告林采薇的父
親於98年11月3日過世,被告田玲珠說新光銀行之抵押貸款
210萬元及訴外人田忠承之抵押貸款120萬元都讓被告林采薇
負責,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林采薇,由被告林采薇承
擔貸款當做買賣價金。被告林采薇把其領到父親的死亡保險
費350萬元拿來清償兩筆抵押貸款。被告林采薇向其他人借
錢來償還前面的抵押貸款,再慢慢還給其他兄弟姊妹的錢。
因為被告要把系爭不動產保存是最重要的,被告田玲珠有領
到80萬元,但是也欠自己兄弟姊妹債務。系爭不動產過戶給
被告林采薇時,被告田玲珠有欠前揭抵押貸款及其他親戚的
債務,還有欠玉山銀行、原告及很多家銀行的信用卡債,總
共欠多少不清楚,被告林采薇不知道被告田玲珠的債務狀況
。因為被告林采薇當時大學剛畢業,回來之後知道很多人打
電話來家裡討錢,當時被告田玲珠長女有在工作,與男友論
及婚嫁,三男在上學,被告林采薇去市場做流動攤販幫被告
田玲珠賣衣服、雜貨,當時被告田玲珠只告訴被告林采薇欠
新光銀行跟訴外人田忠承的抵押貸款,其他的沒有說,被告
林采薇清償抵押貸款之證據為新光銀行匯款單,訴外人田忠
承之前有抵押異動,是被告田玲珠慢慢分期拿現金清償的等
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田玲珠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於97年9月8日繳交
最後一次5,000元之後即未再繳款,至今尚欠本金77,390元
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已依法對被告田玲珠取得本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0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被告田玲珠於98年11月1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
物全部出賣與被告林采薇,並於同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采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份:按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
效對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按買賣是否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
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
未有效成立買賣;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
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
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
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無違
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65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被告
田玲珠雖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尚難以此即謂債務人所
為任何關於財產之處分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
二人縱雖為母女,復不能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
即為渠等間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而無效之論斷,原告仍應就
被告間有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買賣真意之表示提出
積極之證據;況被告林采薇曾匯款288,478元及1,799,835元
至被告田玲珠位於新光銀行之帳戶內,以清償被告田玲珠積
欠新光銀行以系爭土地房屋為擔保之抵押債務一節,此有匯
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而該抵押權亦於99年因清償完畢並塗銷
在案,益徵被告已提出支付價款之憑證,顯然被告間之買賣
行為並非虛偽不實,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被告間有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買賣真意之表示,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則其上開主張自礙難採信。
㈡備位之訴部份: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
,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
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
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302號判例要旨參照)、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
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
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83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田玲珠將系爭房地出賣與被
告林采薇,係為清償原抵押權人新光銀行具有優先受償債權
之債務,已如前述,另被告林采薇主張其代被告田玲珠清償
系爭土地房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田忠承之120萬元抵押債務
,雖未提出具體之證據,惟抵押權人田忠承之抵押權已於
101年8月間因清償而塗銷登記,以被告田玲珠已積欠多筆債
務未清償,依常情自無有向抵押權人田忠承為清償之能力,
是被告林采薇所辯尚非無據,故被告林采薇既為被告田玲珠
清償優先債權,以抵償買賣價款,則對於普通債權人而言,
即難謂有詐害行為存在,且被告田玲珠之消極財產(即債務
)亦因被告林采薇代其清償而減少,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尚難認定,其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原告所提證據難以證明被告二
人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原告本於民
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
告田玲珠、林采薇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8年11月10日
訂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林采薇應塗銷上開不動產於
98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之訴部分,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
之買賣行為,並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之情事,原告依據民法
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該土
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被
告林采薇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亦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從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吳政峯
附表:
㈠土地部分:
┌─────────┬───────┬────┬───┬───┐
│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出賣人│買受人│
├─────────┼───────┼────┼───┼───┤
│彰化縣○○鄉○○段│79│全部│田玲珠│林采薇│
│213之23地號│││││
└─────────┴───────┴────┴───┴───┘
㈡建物部分:
┌─────┬────┬────┬─────┬────┬───┬───┐
│建號│門牌│基地坐落│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出賣人│買受人│
├─────┼────┼────┼─────┼────┼───┼───┤
│彰化縣秀水│彰化縣秀│彰化縣秀│第一層46.5│全部│田玲珠│林采○○
○鄉○○段│水鄉安溪│水鄉秀水│平方公尺、││││
│246建號│ 村安鶴路 │段213之│第二層44.││││
││86巷5之│23地號│10平方公尺││││
││5號││、第三層││││
││││44.10平方││││
││││公尺、第││││
││││四層16.13││││
││││平方公尺││││
││││,合計150││││
││││.83平方公││││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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