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9年度聲減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三罪,各減為有期徒刑捌月、陸月及伍月,與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罪減得之刑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本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日期,犯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共四罪,分別經本院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日期,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部分,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罪減得之刑有期徒刑2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經接續執行,雖已於95年5月30日執行完畢,檢察官仍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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