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清標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3月26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
1段往學府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學府路1段與明德路2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明德路2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該交岔路口中心處,貿然搶先左轉欲駛入明德路2段,適有 郭家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車道沿學府路2段往學府路1段方向直行欲穿越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郭家軒騎乘之機車旋即車身向右傾斜而人、車倒地滑行(郭家軒騎乘之機車於滑行中有碰撞到李清標駕駛汽車之左前車頭保桿),致郭家軒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嗣李清標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家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檢察官、被告李清標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清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676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第8頁、第40頁;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家軒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4頁、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正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紀念醫院106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5月1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3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17至18頁、第21頁、第25至36頁、第45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照,且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達該交岔路口中心處,貿然搶先左轉,因此肇致本件事故,況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錄影畫面,內容顯示:「…㈡畫面時間21:32:43至21:32:51許,被告李清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於學府路1段即畫面上方中間(靠內側車道),往學府路2段方向直駛而來(見擷圖編號2、3)。㈢畫面時間21:32:52至21:32:53許,甲車行經學府路1段與明德路2段交叉路口時,欲左轉駛入明德路2段,惟未駛至該路口中心即左轉(未依轉彎遵行方向虛線行駛)(見擷圖編號4、5)。㈣畫面時間
21:32:53至21:32:59許,甲車在前開路口車身還未轉正於明德路2段時,對向適有告訴人郭家軒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學府路2段即畫面下方外,直行駛至該路口,乙車旋即車身向右傾斜(此時兩車相隔約二輛轎車之距離),人、車倒地朝甲車車頭方向滑行,乙車因觸地滑行而冒出火花,甲車隨即駛停,乙車滑行中有碰觸到甲車左前車頭(保桿位置),復告訴人及乙車均滑行至該路口轉角斑馬線靠人行道處即畫面右方(見擷圖編號
6、7、8、9、10)。且於畫面時間21:33:00許,明德路2段(即被告、告訴人垂直之行向)開始有車輛行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2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75至80頁,偵卷證物袋),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此外,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達路口中心,違規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6年5月1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均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清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0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
意義務,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未達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因此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殊值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8千元,尚須扶養高齡91歲之母親及2名就學子女,每月扣除房租、車貸、家用、子女學雜費等日常必要開銷,入不敷出之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自承其於本件事故有違規超速行駛一情、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肇事後業已給付住院費用7萬元予告訴人,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合致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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