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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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三號
原告甲○○
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因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二號損害債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各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
、一百六十萬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被告丙○○前因積欠原告甲○○本票票款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經原
告甲○○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九五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詎被告竟意圖損害原告甲○○債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向女兒 黃幼芬 、表弟 黃永達 分別借款十五萬美金及新台幣三百萬元,並將其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O七七九─OOOO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坐落其上建號O一六五四─OOOO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建物所有權全部,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黃幼芬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為黃永達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侵害原告甲○○之債權,因此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甲○○所受之損害。⑵被告為上揭抵押權之設定,係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0六
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乙○○之後,被告為上揭處分行為,亦侵害原告乙○○之權利,原告乙○○亦屬被告所為之被害人,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之損害。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損害債權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淩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