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七六號
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共新台幣柒拾萬元之彰化銀行三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增列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七十萬元之彰化銀行三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前開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且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所為不動產查封程序,業經相對人阜邑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提供反擔保而啟封、辦理塗銷登記,而其所提存之擔保金七十萬元,仍未經具領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之提存卷、假扣押卷核閱無誤,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原據以聲請執行之假扣押裁定既已逾三十日期間而不得另行聲請執行,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翁禎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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