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號
聲請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七六六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號碼:CDB-0000000B-○○七二六、CDB-0000000B-○○七二七),共計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以等值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金融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七六六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二十萬元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券為擔保物,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債票已逾領息日,急須領回辦理相關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