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四七、七六六?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經訊問後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後,不論偵查庭或法院傳訊,均到庭,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從小比鄰而居,案發後街坊鄰居皆知,且經常至被告及被告雙親住處要債,以致被告及雙親皆無顏面對告訴人及鄉親,乃不得不離開家鄉,在外賃屋居住,以致未能收到法院傳票,非故意畏罪潛逃,被告竊取告訴人三張支票,除已歸還一張外,一年來努力工作,償還證人 林素霞 新台幣十八萬元,只餘十二萬元,即可取回三十萬元之支票歸還告訴人,如此被害人將可由三人減為一人,亦可讓被告在心理上減輕犯罪後之壓力,被告並非對被害人置之不理。被告每月在外工作所得,除按月奉養年邁雙親,並償還林素霞債務,被告身為長子,及長孫,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能於發監前安頓雙親,並處分薄產予被害人 張石定 等語。
三、經查被告係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經當庭改期,並經告知不到庭之效果,有本院當日筆錄在卷可稽,竟於改定之期日未到,事後經拘提無著,發佈通緝,迄緝獲始到案,本院認被告尚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