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W九○九三九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晚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光復南路口經警當場舉發酒精濃度過量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罰鍰新台幣二萬二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未曾騎乘前開機車,亦未在前開地點接受酒測等語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警員 吳忠泰 到庭證稱:不能確定受處分人即是查獲之違規人,且當時並未仔細核對身分證等語。是受處分人是否為遭查獲之違規人,即有可疑。又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甲○○亦證稱:不認識受處分人,平常都是朋友借車,通常借的時間都很短,車子並未遺失等語。則受處分人是否確有騎乘上開機車,亦有可疑。參以受處分人當庭所寫之「乙○○」、「甲○○」簽名筆跡,與該違規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上之「乙○○」、「甲○○」簽名筆跡不盡相同,亦難認受處分人與遭舉發之違規人為同一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有酒精濃度過量之違規,自應為不罰之諭知。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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