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四三號
異議人 馮金城 代理人乙○○右異議人因不服本院提存所就九十年度取字第二一八八號取回提存事件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之情形者,得聲明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惟依該條款之規定而請求取回提存物時,應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文件,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據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共有人為甲○○,住桃園堡楓樹坑庄,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將「甲○○」誤載為「于 榮貴 」,其住址漏載為空白,以致異議人辦理本件提存時將受取人誤申報為「于榮貴」,住所不明,故係申報錯誤,本件提存顯屬不合法,請求取回提存物,應為法所許,請求撤銷原處分,准其取回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年度取字第二一八八號取回提存物事件中,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提存物受取人於提存前已死亡,提存不合法」,依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取回提存物。是依本款之規定,異議人自應提出受取人於提存前已死亡之證明文件。惟異議人提出者係「干榮桂」已死亡之戶籍謄本,而非于榮貴已死亡之戶籍謄本,且亦未能由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或住址等資料判斷該二姓名為同一人。又遍查異議人所提卷附之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共有人名簿,均分別記載「于榮貴」或「甲○○」,並無「干榮桂」此人,提存人復未能提出干榮桂即為受取人于榮貴之證明文件,自無從認定提存物受取人于榮貴於提存前已死亡之事實。而依據前開法條之規定,異議人未能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文件,是以提存所認異議人所指提存錯誤之情形,尚屬不能證明,而為駁回請求取回提存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