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XX○一三四四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東向西行駛內側車道至肇事地點右轉時,其右前車門與沿同方向行駛外側車道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車頭相撞及而肇事,經警舉發「一、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雖有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台北市○○路○○○巷口,與一位機車騎士發生車禍,但該騎士並未受傷等語。
三、查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乙○○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證述明確。然查:受處分人雖於警訊時陳稱:其沿金龍路東向西行駛內側車道,惟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在案發地點,汽車是要右轉,他沒有注意到就撞上來了,當時我是騎在車道最右邊,車道旁邊有停一排車,中間剛好有留一條可供機車通行的空間,而汽車當時也是靠路邊在行駛」等語。依證人乙○○上開所述,參照卷附事故現場圖,受處分人所駕駛之汽車應非行駛在內側車道,而係因路邊有汽車停放而靠內側車道行駛。故尚難認定受處分人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而受處分人如果無此部分違規,則難認定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