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4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2年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0年9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20線國八道口因開車未繫安全帶遭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員警製單舉發,因異議人未遵期繳納罰鍰,移送機關乃於92年9月19日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1,500元,並諭知若未於92年10月19日前繳納上開罰鍰,自92年10月20日吊扣執照2個月,並限期於92年11月3日繳送駕駛執照,若逾期未於92年11月3日前繳送駕駛執照,自92年11月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註銷後,自92年11月4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而上開處分之裁決書已因異議人蓋章簽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牌照號碼TI-5336號自小客車,於90年9月2日0時45分,在台20線國8道口,因「開車未繫安全帶」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備隊以南縣警交字M00000000號通知單攔檢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決處罰。然因異議人由於長期在外,不知罰單已寄於家中,家中父母或許不知亦或忘記為異議人提訴,故異議人並不知情遭裁決處罰一事,直至駕照換發始了解駕照已被吊銷,此處罰實過於嚴苛,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開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有台南縣警察局90年9月2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參,而該舉發通知單係當場由值勤警員交由異議人收受,亦經異議人陳稱在卷(見本院96年6月6日訊問筆錄),且異議人對上開違規事實亦不爭執,因此,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自堪認定。然異議人並未依上開舉發單之記載於應到案日期即90年9月17日前繳納罰鍰,因此,移送機關乃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92年
9月19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處以1,500元罰鍰,並諭知若未於92年10月
19日前繳納上開罰鍰,自92年10月20日吊扣執照2個月,並限期於92年11月3日繳送駕駛執照,若逾期未於92年11月3日前繳送駕駛執照,自92年11月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註銷後,自92年11月4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有該監理站92年9月19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存卷可憑;而本件裁決書,係於翌日即92年9月20日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即臺南縣新化鎮𦰡拔里𦰡 拔林 270號,並以蓋有異議人印章之方式收受等情,復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函件收據1紙附卷可參,堪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雖異議人辯稱收受裁決書之印章並非其交給郵政人員蓋章,可能係父母親代為收受,事後父母親並未將裁決書轉交,其並不知有裁決書一事等語,然異議人之父 黃丞宏 、母黃 李錦雀 於上開裁決書92年9月20日送達時係與異議人同居於異議人上開戶籍地,且分別為00年00月00日生、00年0月00日生,各年僅61歲、59歲,難認無辨別事理之能力,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縱該裁決書係由異議人之父母持異議人之印章代為收受,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亦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異議人卻遲至96年4月30日,始具狀向移送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移送機關收文戳章足資佐證,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時,已逾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規定之20日期間。從而,本件之異議經核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亦無從補正,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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