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丑○○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五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貳拾枚、照片貳張沒收;又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拾伍台、IC板拾伍片、賭資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丑○○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拾伍台、IC板拾伍片、賭資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拾伍台、IC板拾伍片、賭資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有恐嚇、侵占等前科,其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侵占罪,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駁回,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與綽號「 阿川 」之成年男子,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照片二張予「阿川」,而由「阿川」於不詳之時、地,以換貼於壬○○所遺失之身分證及駕照正面,而接續加以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壬○○。而戊○○明知「阿川」所用以變造之壬○○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之電動玩具店內,以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不等之代價故買之。戊○○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十四時許,持前開變造之壬○○身分證及駕照各一張,至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之「凱蒂賓館」,行使壬○○之變造身分證交由凱蒂賓館櫃檯人員登記後,承租三一○號房間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壬○○及凱蒂賓館;戊○○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十六時四十分許,持變造壬○○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至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永平忠泰轎車出租店(下稱永忠租車店),以偽造壬○○之簽名、指印之方式,偽造壬○○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一份及切結書一紙,租得自用小客車一部使用;嗣租期屆滿,戊○○又基於同前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壬○○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至永忠租車店,又以偽造壬○○之簽名、指印之方式,偽造壬○○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一份,租用另一部自用小客車(戊○○偽造署押、文書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均於偽造私文書後,交予永忠租車店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壬○○及永忠租車店。
二、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多次在臺北縣中和市、永和市之公眾得出入之電動玩具店把玩賭博性電動玩具以賭博財物;丑○○、丁○○亦分別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在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之電動玩具店內賭博財物。嗣因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凱蒂賓館內,為警臨檢查獲持有毒品,因丑○○提供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之電動玩具店有多人施用毒品、賭博之線索,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查獲戊○○、丁○○及多名賭客,並當場查扣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十五台、IC板十五片、賭資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客戶名冊一本、日報表二十三張、顧客帳目一本、監視螢幕三台、鏡頭三個等物,而訊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丁○○均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不諱,被告丑○○雖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賭博財物,惟辯稱僅曾一次前去賭博財物云云。惟查:被告丑○○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去過上開場所賭博財物三、四次;第一次是九月份去賭博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丑○○係在凱蒂賓館為警查獲後,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之電動玩具店,則被告丑○○顯然熟知該電動玩具店之所在,應非僅一次前往賭博財物,其於甲○訊問中翻異之詞自不足採,應以其於偵訊中所供曾多次賭博財物等情為真實。又本件業經同案被告卯○○、寅○○均明確陳稱常業賭博之情形,同案被告辛○○、己○○、子○○○、癸○○、丙○○等亦供承上開場所有擺設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人進入賭博財物之事實明確,均據甲○判決。且本件係由警方臨檢時當場查獲,除製有檢查紀錄表紀錄詳明,並攝得現場照片八張、繪有現場圖一紙在卷可稽,當場並扣有電動賭博機具十五台、IC板十五片、賭資三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客戶名冊一本、日報表二十三張、顧客帳目一本、監視螢幕三台、鏡頭三個等物。又被告戊○○所變造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及所偽造之租賃契約、切結書,均經查扣在卷,足認被告戊○○、丑○○、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丑○○、丁○○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戊○○、丑○○、丁○○多次賭博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以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與綽號「阿川」男子,就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與「阿川」共同基於單一之犯意聯絡,接續變造壬○○證件二張予被告戊○○使用,為一接續之變造特種文書行為。被告戊○○所為之變造特種文書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茲不另論;被告戊○○偽造「壬○○」之簽名、指印,均係偽造足以表徵「壬○○」身分之文字、符號,均為偽造「壬○○」署押之行為;惟被告戊○○偽造署押、偽造文書之行為,均為高度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被告戊○○二次行使偽造壬○○之租賃契約書二紙、切結書一紙行為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故買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載被告戊○○所犯故買贓物罪部分犯行,惟此部分故買贓物罪因與起訴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甲○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戊○○所犯連續賭博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戊○○有恐嚇、侵占等前科,其曾因犯侵占罪,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駁回,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情節情微,惟被告戊○○賭博次數甚多,顯已成習;及被告等各自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戊○○,故本件對被告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十五台、IC板十五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三萬五千一百五十元,為賭台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二十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法宣告沒收;如附表之「壬○○」駕駛執照、身分證上戊○○之照片二紙,為被告戊○○所有供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之賭博電玩店內,透過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且當時人在現場之被告丑○○,連續二次將價值一至二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被告丙○○。被告戊○○復基於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同年十一月間某日及十一月七日約二十三時許,在前開同一地點,連續二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癸○○。因認被告戊○○涉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丑○○涉犯連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公訴意旨又指被告丁○○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一帶之住處,連續多次提供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丑○○施用,涉犯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分別足資參照。末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八○、三一八二號等判決可資參考。
三、訊據被告戊○○、丑○○、丁○○堅決否認有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丑○○涉犯幫助販賣毒品罪,無非以同案被告丙○○、癸○○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丑○○在偵查中之供述、且被告戊○○所承租之凱蒂賓館房間中、及被告戊○○之身上,均查獲有安非他命或吸食器具等為主要論據。惟查:
㈠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派員至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之凱蒂賓館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檢查三樓三一○號房間時,當場查獲被告丑○○及其女友 謝雅慧 在內,桌上有塑膠吸管二支,員警另於房間窗戶外之遮雨蓬上,發現有瓦斯噴燈、吸食器、電子磅秤各一具、玻璃吸管四支、玻璃燈泡一個以及安非他命七包(淨重八點七公克)、海洛因一包(重零點二公克)、海洛因煙一支、玻璃球、打火機各二個、分裝袋十八只等物,有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之臨檢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據。被告丑○○當場否認持有上開物品,而辯稱係承租房間之被告戊○○所持有之物云云。惟被告丑○○至甲○審理中又改稱:賓館內所查獲之安非他命、電子秤都是我的,因為被查獲時一時緊張,而且賓館房間是戊○○訂的,所以才講毒品是戊○○的,實際上,我是當天向「 阿華 」買了七包安非他命等語(見甲○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是由被告丑○○反覆不一之陳述,是否足佐被告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罪嫌,不無可疑。又警察於凱蒂賓館三一○號房間查獲之毒品,主要係於該房間窗戶外之遮雨蓬所起出,則衡諸常情,該批毒品茍為被告戊○○所持,被告戊○○於離開房間前理應會將毒品、磅秤、玻璃球等藏妥,而不致隨手丟置於遮雨蓬上。顯見警方之所以在窗戶遮雨蓬上查獲毒品,係被告丑○○於房間內遇警臨檢時,一時情急將毒品往窗外丟擲所致。是被告丑○○於甲○中所陳:賓館內扣案毒品為伊持有,伊誣為被告戊○○所有等語,應屬可採。自不能憑被告丑○○於警、偵訊中之指陳警察臨檢凱蒂賓館時查獲毒品為被告戊○○所有云云,據為被告戊○○有販賣毒品嫌疑之佐證。
㈡又警方在凱蒂賓館三一○號房間查獲上開情事後,被告丑○○向員警表示戊○○
可能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之賭博電玩店內,該處有許多人賭博、吸食毒品,警察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進行臨檢,在被告戊○○身上起出安非他命三包(重五十二公克),復有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一紙在卷為證。被告戊○○坦承不諱其持有毒品之事實,陳稱:伊當日在凱蒂賓館休息後,晚上先到五股買安非他命,之後便到中和華新街二三二巷十一號賭玩電動玩具等語(見甲○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參以前段論述,凱蒂賓館三一○號房間所藏之安非他命,若為被告戊○○所有,則被告戊○○應不會再外出購買毒品施用。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戊○○之所以攜帶毒品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之電動玩具店,係意圖販賣而攜帶安非他命前往交易。惟參諸前開臨檢紀錄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之電動玩具店共有二室,查獲幫時被告戊○○係與被告乙○○及 邱秀寬 共處一室,而當時三人係在討論申辦信用卡之事,此據被告戊○○、乙○○、邱秀寬分別陳稱互符合致(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警訊筆錄、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乙○○、邱秀寬身上確實並無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戊○○是否攜帶毒品前往交易,自屬有疑。且與被告戊○○認識,並有施用毒品習慣之同案被告丁○○、庚○○、癸○○、丙○○等人,均在另一室內,而除丙○○把玩之機台上有吸食器一具外,其餘人身上並無任何毒品或器具,豈能謂有毒品交易行為?足見被告戊○○所辯伊購買毒品係供己施用,而非轉賣等語,並非虛言。且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警察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之電動玩具店內,除自被告戊○○身上查得毒品外,並未自其他在場人身上查獲毒品。而衡以犯罪常情,毒品買賣交易多半極為隱密,其交易時間通常短暫、迅速,於約定時間、地點後立即交易完成。被告戊○○豈會前來交易毒品,卻又在機台前賭玩電玩而不知隱密行事,顯與常理不符。是亦不能以被告戊○○持有毒品,即推認其有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
㈢同案被告丑○○雖曾於警訊中陳稱:戊○○都是以半兩或一兩計算,販賣安非他
命給不特定人,大部份是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之電動玩具店內交易,或叫綽號「眼鏡」之丁○○運送等語;在偵查中亦供稱:有見過戊○○在電動玩具店內賣安非他命給丙○○二次,都是在八十九年十月間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惟又改稱:並未有見到現金交易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後又改稱:只見過戊○○拿一包東西給丙○○,並不知道那是毒品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至甲○訊問中亦稱:只有見到一次戊○○拿一包東西給丙○○,但不知為何物,亦未見到金錢交易等語(見甲○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丑○○之供述,前後並不一致,自難遽論其先後陳述孰為可採。而被告丑○○於警訊中,警察命其就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所查獲之十二名嫌疑人,指認何人曾向被告戊○○或丁○○購買安非他命,被告丑○○稱只見過乙○○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警訊筆錄),於偵訊中即稱有見過戊○○拿一包東西給丙○○,則其於偵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戊○○之陳述,顯有合理可疑之處,非有充足之補強證據,自不能僅憑被告丑○○片面之詞,推認被告戊○○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
㈣至於同案被告丙○○於警訊中雖稱:共向被告戊○○購買過二次毒品,都是在臺
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之電動玩具店內,最後一次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晚上二十時向戊○○購買一克且吸用完畢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第二次警訊筆錄)。與前開引述被告丑○○所供稱在八十九年十月間見到戊○○販賣安非他命給丙○○二次等語,時間上顯不一致。而警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進行臨檢時,除自被告戊○○身上起出毒品外,僅有在被告丙○○把玩之機台上查扣一具吸食器,有臨檢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據。因此被告丙○○在第一次警訊中坦承: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保齡球館廁所內吸時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第一次警訊筆錄),其嗣翻稱於該電動玩具店內向被告戊○○所購,是否配合被告丑○○之供詞,而為反覆,顯非無疑。又被告丙○○於偵查中稱:戊○○於八十九年十月份賣二次毒品給伊,是透過小弟「 小胖 」交付毒品,小胖就是丑○○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惟被告丑○○、丁○○均陳稱丑○○之綽號為「阿肥」,而非「小胖」。是以被告丙○○之指述前後亦不一致。且被告戊○○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進出次數,遠高於被告丑○○、丁○○,其
若有必要透過渠等轉交安非他命販售,顯有隱密身份之考量,為何又經常出入該電動玩具店,豈非與常情不符?且被告丙○○於甲○訊問時補稱:伊所吸食之毒品係向小胖買的,小胖並不是丑○○等語(見甲○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丙○○之供詞自不足佐論被告戊○○、丑○○有販賣、幫助販賣安非他命之犯嫌。
㈤又同案被告癸○○雖於偵查中供稱:綽號「 阿明 」之戊○○有提供安非他命給伊
施用二次,第二次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晚上十一點多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惟至甲○訊問時則改稱:伊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其友人「 阿輝 」所提供,且是在「阿輝」住處施用,並非被告戊○○所提供等語(見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核以警察於上開臨檢過程中,除自被告丙○○把玩之電動機台上,及被告戊○○身上查扣有吸食器外,並未自被告癸○○身上或其他地方查得吸食器,是被告癸○○於偵查中所稱有向戊○○拿安非他命當場吸食等語,顯有可疑。且被告癸○○之指述並不一致,又被告戊○○被訴轉讓毒品之犯行,除同案被告癸○○之片面指陳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論,自無從遽以推認被告戊○○另犯轉讓毒品罪。
㈥又公訴意旨因被告丑○○之指訴,推認被告丁○○有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
查被告丑○○於警訊中係陳稱:曾受丁○○免費提供安非他命施用,約七、八次左右,最後一次吸食是在永和市玉馬賓館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則稱:從八十九年十月份起,向丁○○拿安非他命四、五次,都是在他永和市住處取用當場吸食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二月二十三訊問筆錄)。至甲○訊問中則供稱:丁○○只有一次給毒品施用,其他都是向綽號「阿華」之人購買等語;嗣又改稱:丁○○沒有請 伊施 用過安非他命等語(見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丑○○指述同案被告丁○○轉讓安非他命犯行,前後顯不一致。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補強,自不得僅憑同案被告丑○○曾為不利於被告丁○○之供述,片面推認被告丁○○犯轉讓毒品之犯行。
㈦綜上所述,本件僅憑同案被告丙○○、丑○○反覆不一之指述,並不足推認被告
戊○○、丑○○、丁○○有販賣安非他命、意圖販賣持有安非他命或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自不能憑共同被告片面供述,推認其犯行。從而,本件被告戊○○被訴販賣安非他命、意圖販賣持有安非他命、轉讓安非他命、被告丑○○被訴幫助販賣安非他命、被告丁○○被訴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九十年訴字第一七二七號判決附表┌──┬────────────────┬──────┬─────┐│編號│偽造、變造之文件│方式│應沒收之物│├──┼────────────────┼──────┼─────┤│一│永平忠泰轎車出租店出具偽造壬○○│偽造「壬○○│簽名三枚│││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八十九年十一月│」簽名及指印│指印三枚│││五日)│││├──┼────────────────┼──────┼─────┤│二│永平忠泰轎車出租店出具偽造壬○○│偽造「壬○○│簽名三枚│││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八十九年十一月│」簽名及指印│指印三枚│││七日)│││├──┼────────────────┼──────┼─────┤│三│永平忠泰轎車出租店出具偽造壬○○│偽造「壬○○│簽名四枚│││之切結書│」簽名及指印│指印四枚││││││├──┼────────────────┼──────┼─────┤│四│變造壬○○身分證一張│換貼壬○○之│戊○○之相││││相片│片一張│├──┼────────────────┼──────┼─────┤│五│變造壬○○駕駛執照一張│黏貼壬○○相│戊○○之相││││片一張│片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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