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盧鳳琴被告吳佳鴻右列具保人因被告吳佳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吳盧鳳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盧鳳琴因被告吳佳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十五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吳佳鴻停止羈押。茲以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五七九號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聲請人前項聲請,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板檢森 丙九0執字第三五七九號函、具保人送達證書、拘票等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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