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六號
原告佩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金城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俞慧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建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