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玉樹 被上訴人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小字第六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程序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㈡另按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僅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則另補陳等語,顯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未提出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規定,本院復毋庸命其就此部分再為補正,是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後附計算書)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張天民~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F0~T40┌─────────────────────────────────────┐│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一、第二審裁判費│1,500││├───────────┼─────────────┼───────────┤│合計│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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