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五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空塑膠袋一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二九0號處分不起訴,仍不知悔改,又另行起意,於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一一0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一因一次,為警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空塑膠袋一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桃園縣衛生局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在卷可稽,另有注射針筒一支及空塑膠袋一個扣案足佐,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二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為憑,從而其係前犯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亦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茲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空塑膠袋一個,係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