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
應受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八年結婚,並共同居住於桃園縣龜山鄉大岡村
下湖十六之十二號,詎被告於八十九年間無故離家,為此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一月間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九號判決命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然迄今被告無正當理由,仍未回家履行同居,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鈞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九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傳訊 陳信宏 、 陳姵君 ,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於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止入出我國國境之資料,並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九號履行同居案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並共同居住於桃園縣龜山鄉大岡村下湖十六之十二號,詎被告於八十九年間無故離家,為此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一月間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九號判決命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然迄今被告無正當理由,仍未回家履行同居,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係夫妻,嗣被告於八十九年間無故離家,為此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一月間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九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至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及證人即原告之子女陳信宏、陳姵君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綦詳,互核無異,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九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此外,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九號履行同居案卷後審認屬實,堪該被告迄今確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事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九號判決認定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石有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B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