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交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交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三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五0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緩刑結案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於駕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 羅肇興賴秋喜 二人於警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一‧二四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參,換算BAC值為百分之0‧二四八,揆諸前開說明,及參以被告因酒後撞及賴秋喜騎乘之腳踏車等情,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為並已造成對路上汽車之實害。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一‧二四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輛並致人受傷之犯罪情節,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合議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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