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七七二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諭知免訴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及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五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 甘桂英 之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住處,因酒醉後情緒不穩,以言語辱罵甘桂英等家庭成員,並毀損屋內之財物,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 董致儉 及甘桂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遠離上揭住處至少一百公尺,有效期間為壹拾月,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家護聲字第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延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繼續有效,竟枉顧前述保護令之內容,持續在上址居住,並於九十年七月七日下午三十分許,在上址因向其母甘桂英要錢花用不遂,心生不滿,即隨手持起鐵鎚毀損住處內之電視機及鋁門窗,致令不堪用,並使甘桂英精神上受有不法之侵害,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因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犯罪事實中有關違反保護令部分,另經告訴人於同年七月九日具狀向公訴人提出告訴,公訴人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五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第二二五三號判處被告有期拘役五十九日,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無誤,並有前開案件刑事判決正本一份在卷足稽,是此部分犯罪事實顯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在案。另本件犯罪事實中之毀損部分與前述違反保護令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起訴書所載),故此毀損部分亦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漏未審究及之,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揆諸上述說明,尚有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陳永來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