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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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四號
自訴人 陳國鈞星喬實業商行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見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有規定;惟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已明確規定在案。又同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本件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繫屬本院,依前開規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後,其訴訟程序即應適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
三、查本件自訴人陳國鈞即星喬實業商行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自訴被告甲○○侵占等案件,未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嗣於本院定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行準備程序,自訴人亦未於準備程序期日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前開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送達由自訴人親自收受,此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自訴人迄仍未依法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黃美盈法官高敏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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