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被告乙○○具保人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具保人甲○○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乙○○因涉嫌妨害自由案件,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繳納後,已將被告具保在案。
二、惟被告於具保後,經本院屢次合法傳喚併拘提均未到院,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警員 古文光 所製報告書等件在卷足按,經查被告目前亦無因案在監在押情事,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可憑,被告顯已逃匿,本院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楊數盈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