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323號
原 告 楊美玉
被 告 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
審附民字第160號),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7萬4,399,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955
元,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其減縮程
序合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
任職於原告擔任店長之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
利商店新店康成店」之大夜班店員,負責補放商品、銷售及
收取款項等工作,詎被告竟利用夜間僅其單獨值班或休息交
接班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而為原告所有之現金、香菸
、酒類及餐點等商品,侵占入己,嗣經原告調閱店內錄影監
視器,並經總店盤點通知差額達3萬0,955元後,始悉上情。
又被告於事發後無故離職,依兩造簽定之員工須知第3條約
定,被告既未在離職前3個月前告知並經原告同意,則被告
須賠償原告職訓金1萬5,0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4萬5,9
55元。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955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公司盤點報告書、員工須知
一、被告自白書、被告開立之本票等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280條
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5,955
元,及自10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就與刑事相關部
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原告係併就被告違約部分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1萬5,000元,故該部分仍需依民事訴訟法規
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而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