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2年6月9日上午6時29分許(聲請書誤載為清晨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樹仁二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同縣市○○路○○○號之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看清後方左側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直駛前來,而未讓上開機車先行,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逕自迴轉,乙○○所騎乘機車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踝磨損或擦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騎乘機車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賠償之態度,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