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4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1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44號100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 周文良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複代理人 楊珮君 律師被告財政部代表人 李述德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文濱
吳品慧 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901029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上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蘋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98年度營業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11,007,989元,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3項規定,報由被告以民國(下同)99年6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90084738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並以同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㈠本件欠繳稅款之事實,乃因原告與地下錢莊間發生財務糾紛
,於98年4月16日遭地下錢莊派來訴外人 張健祥 將上蘋公司98年3、4月之購入銷項發票2本(字軌EU00000000-EU00000000及EU00000000-EU00000000)強行帶走,上述被強行帶走之發票中,有20筆銷項發票,上載銷售額116,387,654元,應納稅額5,819,383元(字軌自EU00000000至EU00000000),並非上蘋公司開立予浲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浲琪公司),因浲琪公司為原告配偶 鄭淑蓮 擔任負責人,與上蘋公司上班地點相同,故地下錢莊所派訴外人張健祥於當日將浲琪公司發票一併取走,再以上蘋公司名義開立20筆發票予浲琪公司,再由浲琪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無實際交易之公司,即:⒈京眾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精忠 、統一編號:00000000、發票金額:30,245,835元)。⒉康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春 、統一編號:00000000、發票金額:19,779,464元)。⒊幀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豐泰 、統一編號:00000000、發票金額:32,137,866元)。⒋良佳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國良 、統一編號:00000000、發票金額:32,594,346元)。
㈡原告及配偶因公司周轉不靈,無力償還上述被強行帶走之支
票,被地下錢莊威脅,為個人安全,原告決定於98年4月21日出境至中國大陸迴避,公司員工因懼怕地下錢莊人員,不敢進入公司,而任由張健祥及其他地下錢莊人員將公司所有的鑰匙、98年3-4月發票及會計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貨品全被強行帶離公司。然浲琪公司於98年5月14日網路申報銷售額1,470,170元,稅額73,509元(開立發票號碼EU00000000-EU00000000)計10張(作廢3張,實際開立7張),另98年7月24日國稅局通知98年5-6月#401表錯誤,需修正留抵稅額,始發現銷售額已被變更為116,227,681元,稅額5,811,382元,虛增銷售額114,757,511元(開立發票號碼EU00000000-EU00000000)及虛增進項金額116,387,65
4元,稅額5,819,383元,而浲琪公司與京眾、康旗、幀宏、良佳興等4家公司無實際交易(上蘋公司及浲琪公司常態性開立發票予百貨公司)。
㈢上開遭盜開發票之犯罪事實,經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已分由98年度偵字第30
275號重利及99年度偵字第3643號稅捐稽徵法案件偵辦,業已開庭多次。又北區國稅局對上蘋公司大量開立發票予多間公司,故以原告為上蘋公司負責人,以原告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上蘋公司與其所開立發票之公司等營業人並無銷貨之事實,連續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上開營業人,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函送板橋地檢署偵辦,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上蘋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確係可能遭他人不法盜用後,再以上蘋公司名義開立,以99年度偵字第3643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處分不起訴。
由原告向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及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證據可知,原告確實無開立發票予京眾、康旗、幀宏、良佳興等4家公司,該4家公司之發票為不法盜用自上蘋公司,其等與上蘋公司無實際交易收入,故無欠繳稅款情事等語。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情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㈠本件上蘋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8年度營業稅本稅暨罰鍰合計11
,007,989元(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各該稅款逾滯納期未繳納,且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該公司查無財產可供稅捐保全,而原告為該公司負責人,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對任負責人之原告限制出境,此有繳款書及掛號郵件回執、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資料附案可稽。又上蘋公司應納稅捐尚未繳清,亦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各款解除限制出境相關規定,被告限制原告出境處分,依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雖主張所欠繳稅款,係遭他人盜開發票予其他公司,其
已獲板橋地檢署不起訴處分,足認上蘋公司發票可能遭他人所盜用盜開,但原告並未提行政救濟。又原告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移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尚難證明原告確有利用上蘋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浲琪公司逃漏營業稅捐,認其罪嫌不足,依行政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但該處分非屬本件限制出境審酌範圍,原告主張於法無據等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行政院99年9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90102908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原告並提出其已向檢察官告訴發票遭他人盜開案件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775號、98年度偵字第30275號偵查傳票,及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64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見原證3-4),以證明其已追究盜開發票與自己未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被告以原告為上蘋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8年度營業稅及罰鍰等11,007,989元,被告作成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是否適法?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㈡上蘋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
滯納利息)及罰鍰合計11,007,989元,其欠繳稅額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且該公司無財產可供禁止處分以保全稅捐,有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郵件收件回執、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欠稅明細資料查詢、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於原處分卷(第11-21頁)可稽,上蘋公司欠繳稅額罰鍰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應可認定。原告既為上蘋公司負責人,被告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㈢次按「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著有規定。又按「行政處分作成後,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故本件原告除於符合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規定情形,由被告解除其出境限制外,原限制出境處分未經撤銷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㈣原告固於本件提出檢察官偵查傳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不起
訴處分書為證,主張其不受限制出境處分云云;然原告提出偵查傳票,僅證明其向檢察官告訴,該案件尚在偵查中,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事實及證據,亦僅說明原告委託會計事務所代理申報營業稅,上蘋公司、浲琪公司非虛設公司,於98年3、4月間尚有營業,難認原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並認有可能遭他人不法盜用發票等情,此項事實應另依循營業稅爭議程序提起行政救濟,非本件審酌事項,亦不符合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規定,是於被告對原告限制出境處分未經撤銷或使其失效之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理由,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3項規定,以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洪遠亮法官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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