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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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振豪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年
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29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29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五股匝道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檢驗人口,經將之帶回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於警詢稱其最後1次係於101年12月1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本案經警所採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佐。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102年12月29日凌晨1時45分許於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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