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崑樹選任辯護人孫立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38
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莊崑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於被告 戴士評 犯罪事實部分均刪除,由本院另行判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關於被告莊崑樹向告訴人佯稱「公司營運狀況已經損益兩平」之記載應刪除。
㈢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翟普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二、核被告莊崑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莊崑樹不思循正當手段取得財物,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其犯罪情節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暨犯罪手段、本件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雖另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民國103年2月13日遭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惟尚未確定,故認尚屬於本件判決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確定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參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在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張宏明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