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婷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婷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8行之「復於同年6月7日後某日」更正為「復承前犯意於同年6月22日至
6月30日間某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婷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案之詐欺被告 楊博淵 先後詐騙被害人 蕭鈺達楊祐豪 等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惟被告僅出於一幫助犯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與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楊博淵犯前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2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帳號出借予網友楊博淵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念及年輕思慮不週,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足見悔意甚殷,深信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楊祐豪達成調解,告訴人楊祐豪並於本案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本院103年1月6日訊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但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