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66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6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67號原告 蔣志銘 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江宜樺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訴願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900989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而涉訟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以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78條第1款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而涉訟,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機關以原告網路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8條第1款規定,以民國99年3月11日內授移移規高字第0990931822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自92年起至今未從事外籍媒和之事業,也近10年未曾出國,被罰廣告外籍業務實屬無辜。
㈡被告依據網站資料認定原告有刊登婚姻媒合圖片等相關資料
而為處分,惟原告係於法規規範之前,請專人建置網站,內容包含外籍媒合的相關資料,嗣經原告評估,發現外籍問題複雜、加以分身乏術,一人無法身兼二職,所以放棄外籍媒合事業。既然放棄媒合,所建置資料即封存在舊檔,未公開連結資料。未公開搜尋網、拍賣及原告網站首頁等地方,無法看到相關資料。現有心人士破解網站內部,提供原告網站內部網址,因舉報之資料並非公開之資料、何來公開廣告之嫌?㈢原告之舊封存資料並未公開、也未散佈、也無播送、也無廣
告、何來違法?網站資料並非所有資料都屬公開資訊,若未經過允許、私自進入,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之罪。
㈣綜上,被告所提供顯示之資料有以下瑕疵:原告網站首頁是
否有廣告和連結?公開之搜尋,部落格、及最大搜尋網(Ya
hoo或Google),是否有原告公開之資訊?假如都無法提出證明,只憑一網站內部隱藏、保護之資料就認定原告違法實屬有欠穩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係民眾於98年10月27日向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以
下簡稱移民署)署長信箱舉發,嗣經移民署於98年10月29日實際至該網頁(http://www.0000.com/00000/00000.htm)查看,網頁資料清楚敘明越南娶妻專案費用及詳細流程,將娶越南新娘之行程及活動,自代辦文件、相親安排至提親到簽領結婚證書、新娘入境體檢及來臺等流程均詳細介紹說明,並提及因行程意外之費用原則等,經提列本部98年12月24日召開之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第23次委員會議審議,確認為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無誤。原告之行為已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爰依同法第78條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10萬元。
㈡原告稱98年10月29日系爭網站廣告網頁資料屬未公開連結,
然由入口網站即可搜尋相關網站,被告並無入侵或盜用原告帳號即進入系爭網站,是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
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第78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58條第3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所謂婚姻媒合,指以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
㈡被告機關於98年10月29日輸入網址http://www.0000.com/00
000/00000.htm),該網頁資料明列越南相親、結婚、行程說明,標示「第一趟相親、結婚、行程說明」、「行程以相親、結婚為主,服務內容依合約為準」、「第一天搭機前往越南……下午相親……第二天飯店相親……下午相親……第三天面談體檢……第四結婚宴……第五天……男士返台前最好留下約100美元給新娘返鄉辦理相關證件……」、「最後趟簽領取結婚證明行程說明……」並記載原告聯絡電話與地址,依移民署所側錄之網頁資料,網頁資料詳載越南娶妻專案費用及詳細流程,將娶越南新娘之行程及活動,自代辦文件、相親安排至提親到簽領結婚證書、新娘入境體檢及來臺等流程均詳細介紹說明,並提及因行程意外增加費用之負擔原則等,有網頁資料(答辯卷頁3)足憑;觀其內容,在客觀上足認意在於媒合婚姻;原告並稱該網站係原告請專人建置,則不特定人可經由網路知悉上開內容,核屬廣告;復經提列被告98年12月24日召開之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第23次委員會議審議,確認為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無誤,亦有該會議紀錄影本(答辯卷頁1-11)可稽,從而原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堪予認定。㈢雖原告以其網站資料並非所有資料都屬公開資訊,若未經過
允許、私自進入,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惟網路為一開放虛擬空間,經由入口網站可搜尋相關網站,本件被告依民眾檢舉,輸入系爭網址即得進入原告設置之網站並瀏覽內容,原告稱被告所屬移民署入侵或盜用原告帳號而進入系爭網,或網頁資料屬未公開資料,俱不可採。原告為設置網頁者,有權決定是否留存或移除該網頁,原告自認本有意經營婚姻媒合而設置網站,而於評估後放棄,但原告並未確實移除網站,則原告就以電腦網路之方式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之行為,縱非屬故意,仍難謂無過失,自不得免責。是以,被告核原告之行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依同法第78條第1款規定處原告最低罰鍰10萬元,並無違誤。至於原告稱近10年未曾出國,與其是否違反媒合婚姻無涉。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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