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青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青樺犯侵占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原載「雙方約定扣除頭期款後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應更正為「雙方約定扣除頭期款後之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萬9,996元」;第13行原載「仲信公司始知受騙」,應更正為「經查訪後猶未現人、車之下落及去向,仲信公司始悉上情」。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3之「證據清單」項原載「應收帳款讓語承諾書」,應更正為「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申請人資料、被告李青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李青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係因缺錢花用始為本件犯行,動機上顯乏良善之故而不具值宥之處,已將機車讓與他人,增添告訴人回復其物之因難度,惟所侵占機車於扣除已納價款後尚餘之價值即仍欠本金為6萬4,463元,此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執之與告訴人公司擁有之豐厚資力相較,當宛若滄海之一粟,對之造成之財損相對較輕,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電子公司之線上作業員,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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