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9號原告 歐陽鳳 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市長)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江宜樺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902309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補助費事件,不服被告臺北市政府民國99年6月
3日府都住字第09933904600號函關於停止利息補助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查原處分書係於99年6月7日送達於原告「臺南市○區○○路○段
000巷00號5樓之5」住所,此有蓋有大樓管理室收件章及管理員「 李家祿 」簽名之送達證書影本可稽(見訴願卷頁31);原處分說明三載明:「台端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府遞送…。」原告未於收受原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遲至99年11月2日始以書面提出訴願(見訴願卷22),顯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經合法訴願,其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其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部分,本院亦無庸審究。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李玉卿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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