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71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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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716號
原告 吳宗曄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4920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9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國道3號北向15.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15公里,超速25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5月3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4920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9月18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IB49209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舉發拍攝地並非合法執法範圍,又內側車道為超車道,行駛該車道本為超車之目的,並未明顯造成交通風險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國道3號16.8公里處已有擺設「警52」告示牌,距離原告違規地點約90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高速公路應於300至1,000公尺間」之規定,且告示牌無受隱蔽遮擋,行經該路段之用路路人自可知悉前方有測速取締情事。又本件雷射測速儀器亦經檢定合格,其準確度堪值信賴。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2.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1)、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原告分別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行經限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115公里,超速25公里,而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設置在同向16.8公里處,距離原告超速違規處約900公尺等情,此有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97頁)、113年10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7頁)、標誌設置位置現場圖(本院卷第109頁)各1份,以及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91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2張(本院卷第93至95頁)在卷可憑,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行為,且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處與原告違規地點之距離為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舉發程序亦符合道交條例上揭規定,原告主張拍攝地點違法,難認可採。又上開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未注意而超速,主觀上自有過失。
2.至原告另主張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其並未明顯造成交通風險云云。然查,縱使行駛內側車道超車時,亦仍須遵守速限規定。再者,立法者訂定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認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對於交通安全即具有危險性,即構成裁罰要件,並不以實際上已造成實害結果或在個案上已產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原告主張於法無據,洵難憑採。
3.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裁處原告3,500元罰鍰,符合上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