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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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金榮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榮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仟元,沒收之。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負擔,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金榮廷及 吳任榮宙 (由本院以同案號先行判處罪刑)、 游士緯 (由本院以同案號審理中),與Telegram暱稱「一日遊」、「SK2.0」、「YYDS」、「熊貓」、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慧美 」、「 林雅雯 」、「聯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9日聯繫 林啟安 ,佯稱:下載聯巨APP操作股票,內線交易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啟安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8日起陸續交付2,123萬375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嗣林啟安後察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追緝,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6日中午,在其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121巷之住處前見面交付現金30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有價證券專用帳戶」6紙(上有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莊宏仁 」、「 趙建凱 」)後交給金榮廷,由金榮廷擔任面交車手,向林啟安人收取款項,另由吳任榮宙及游士緯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金榮廷面交取款情形,並由吳任榮宙錄影於Telegram軟體上回報「一日遊」。金榮廷依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林啟安之住處,向林啟安收取面交現金300萬元,並持上開存入明細交付予林啟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趙建凱,同時由吳任榮宙依「一日遊」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游士緯前往上址住處外監視,吳任榮宙另依指示錄影上址住處回報「一日遊」。嗣遭埋伏於林啟安住處之警方當場查獲金榮廷而未遂。復經警方即時監控監視器影像,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址住處徘徊,遂於同日13時59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一路與福安路口攔查上開自小客車,而當場查獲吳任榮宙、游士緯,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啟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金榮廷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66頁、本院卷第177、2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啟安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吳任榮宙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一日遊」之通話紀錄及聊天室群組擷圖、同案被告游士緯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車子」之通話紀錄及聊天室群組擷圖、被告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一日遊」及「00」之通話紀錄及聊天室群組擷圖,告訴人與暱稱「聯巨」、「陳慧美」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APP使用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佐,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吳任榮宙、游士緯、Telegram暱稱「一日遊」、「SK2.0」、「YYDS」、「熊貓」、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美」、「林雅雯」、「聯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被告已主動交回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贓款,旋為預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被告嗣後亦遭查獲,致無從實際完成該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尚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與前開減刑事由遞減之。

 ⒊查被告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刑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一般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率爾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擔任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贓款車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難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及其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本院卷第195至196頁),並同意分期賠償100萬元予告訴人、主動繳回犯罪所得4仟元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如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復斟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地位;兼衡被告於案發時甫成年,尚屬年輕、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5頁)、洗錢未遂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本院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其尚有悔意;另考量被告現有正當、穩定之工作及尚在就學中,若令其入監服刑,對其將來復歸社會可能產生不利之影響,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綜上,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上述調解條件以為兼顧告訴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負擔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又因接受法治教育屬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因本案而取得不法報酬4仟元(本院卷第180頁),且業已主動繳回,此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主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款收據,係詐欺集團偽造後交由被告持之以取信告訴人,而附表編號2、3之印章、印泥,則係偽造前揭不實存入明細所欲使用之物,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莊宏仁」、「趙建凱」等印文,既附屬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款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並未扣得「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莊宏仁」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如附表二編號4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詐欺犯罪聯絡所用,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緩刑應負擔內容

    備註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自民國114年5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以每月一期,共分67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5仟元(最後一期為1萬元)。

⒈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65號調解筆錄內容

⒉被告已先給付114年1至4月之前四期款予告訴人林啟安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之收款收據

6張

⒈6張均有「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莊宏仁」銀文各1枚

⒉1張上並有「趙建凱」印文7枚(偵一卷第87、245頁)

2

「趙建凱」印章

1枚

偵一卷第87、239頁

3

印泥

1盒

偵一卷第87、241頁

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警一卷第1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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