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07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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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75號

原告 蘇得福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9RC001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 江澍人 ,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變更為戴邦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8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O段與茄安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遂開立掌電字第C9RC001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17日前,並於113年5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5月22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3日填製北市監基裁字第25-C9RC001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當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新北市○○路0段000號自家門口迴轉,卻遭員警取締違規闖紅燈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查復員警於113年5月18日9時34分許,在系爭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系爭車輛原於系爭路口處,順行○○路O段往臺北方向,於○○路O段紅燈號誌時迴轉,確屬闖越紅燈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再參以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於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其結論如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五)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不視為闖紅燈,惟倘該車輛係屬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六)車輛於號誌非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等待左轉,惟對向來車眾多,俟各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轉至銜接路段,不視為闖紅燈且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二、有關民眾提供檢舉影片,顯示在路口範圍內行駛之被檢舉車輛,其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該車仍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是否應舉發闖紅燈之情,認應依個案實際情節(車輛超越停止線時之號誌燈號),據以判斷認定為宜。三、車輛於紅燈亮起前通過停止線,僅因橫向車流阻隔或因路口範圍甚大等,而於紅燈後仍停等於路口範圍,並俟他向車流減少或空隙之時,逕予穿越路口至街接路段,該行為不列為闖紅燈態樣。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一)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依據道交條例第53條意旨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自得參酌適用。

 ㈢準此可知,汽、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標誌、標線及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駕駛人應於停止線前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於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狀態下,未於停止線前停止,卻逕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者,即屬未依該燈號指示之「闖紅燈」行為。惟如車輛於號誌尚未轉為紅燈前即超越停止線,或原已在停止線後方行駛或等待,因未有面對紅燈亮起後,始超越停止線之行為,自不構成「闖紅燈」之違規。

㈣再按行政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刑事罰類似,行政處分相對人並無責任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疑罪從無」原則之適用,故行政機關應就處罰之要件事實(包括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又稱真實的確信蓋然性),始能認為真實,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09:35:34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路O段行駛,前方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另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停於停止線後方之行人穿越道第1個及第2個枕木紋上方;09:35:36至38秒許,員警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09:35:37秒末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09:35:39至44秒許,系爭車輛起駛向左迴轉,此時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09:35:45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緊跟系爭車輛,隨後系爭車輛消失於畫面中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3-125頁);又舉發員警出具之申訴案件答辯表亦載明:「現場違規人車輛停放於○○路O段OOO號附近,後續於○○路O段號誌為紅燈時逕行迴轉……」等語(本院卷第87頁),而○○路O段OOO號即在系爭路口停止線後之行人穿越道旁,亦有GOOGLE衛星地圖可稽(本院卷第151頁),可知於影片起始員警見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系爭車輛即已停放在停止線後方路旁之行人穿越道上,該車於5秒後方起駛迴轉至對向車道,未見有何超越停止線之「闖紅燈」行為;又本件除員警密錄器畫面外,別無證據足以認定系爭車輛於紅燈顯示時猶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迴轉,本院即無從達確切心證,則被告本件之證明程度既未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自不得遽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

七、綜上所述,被告固憑員警密錄器錄影內容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自該錄影影像見系爭路口燈號顯示紅燈時,系爭車輛即停放在停止線後方,未見有何超越停止線之「闖紅燈」行為,則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並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由前開勘驗結果,原告是否構成道交條例第58條第3款等違規行為,尚應由被告予以查明,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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