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敏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99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識別證壹張、現金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冒充為「股海願景社、泉元國際」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丁○○,致丁○○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至114年1月2日間,4次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85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車手或匯入人頭帳戶,因而受有損害(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與乙○○有關)。嗣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再次指示丁○○投入金錢,經丁○○同意再次交付款項130萬元後,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乙○○於114年1月9日10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向丁○○收款,並當場為警員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30、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手機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於本案是否適用之說明: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依罪刑法定原則,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之。
⑷再依體系解釋,觀諸我國其他分則加重之立法,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關於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供人觀覽之犯行,係於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復於第4項規定:「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36條關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犯行,亦採類似之立法方式,於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復於第5項規定:「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可見該等分則加重而另為一獨立罪名之犯行如為未遂而亦應依加重後之獨立罪名處罰時,須另明文規定未遂犯罰之。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亦未另外規定該條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尚難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時,亦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名之未遂犯行,而亦應依該項規定予以加重處罰。
2.本案是否有相續共同正犯之適用:
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進行本次取款前,詐欺集團雖曾指示其他成員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及詐使被害人以匯款方式交付財物共計85萬元,惟被告供稱僅有參與本案取款,對於集團其他取財行為並不知情(見警卷第22至23頁),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精密,並互為一定防範,藉以遮斷金流而避免遭檢警機關追緝,卷內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集團成員詐得其他款項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詐欺集團先前已詐得85萬元部分,即非屬被告形成犯意聯絡之範圍,即不應由被告承擔。換言之,被告僅就本次依指示前往取款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利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創造之犯罪既成條件接續實施犯罪,為相續共同正犯,應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般洗錢既遂罪,惟被告應僅就本次依指示前往取款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本次取款時,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可見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實施,然當場被查獲而未能取得款項,亦未能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業見上述,然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4.被告與「股海願景社、泉元國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著手詐欺取財、洗錢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扣案之識別證1張、現金收據1張,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已附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本院卷第32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