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地救字第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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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救字第1號
聲請人 鄭啟明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表人 馮靜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同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因待業中,目前僅靠撿拾資源回收物維生,請求准予本件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於聲請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 高行津 紀辰114地救1字第1140010913號函,命原告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函文已於同年3月25日寄存至龍泉郵局,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至23頁)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佐。是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顏珮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