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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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明治
選任辯護人王家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潘明治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姚怡菁
法 官孫文玲
法 官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