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41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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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414號
聲請人 吳明利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
192號、第19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第二審判決)均為枉法裁判,該等裁判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侵害聲請人權利,懇請憲法法庭還予聲請人清白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第一審判決及系爭第二審判決
所持見解不服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系爭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第二審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並為聲請人如不服,應於系爭第二審判決送達後
20日內,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之教示,嗣本件原因案件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二)本件原因案件既因聲請人就系爭第二審判決得依法提起上
訴卻未提起而確定,核屬未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系爭
第一審判決及系爭第二審判決均非屬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
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審查。爰依憲法訴訟法
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楊惠欽
大法官陳忠五
大法官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靜芳
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