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81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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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813號

原告興盛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鈺瀧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TVA8340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本院卷第75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8月20日23時39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46.4公里處(樹林南磅,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員警以有「裝載總(聯結)重量35噸,經過磅51.42噸,超載16.42噸(載運瀝青塊超載)」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8月20日製單舉發(第57頁),並於113年8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第79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12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TVA834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15、71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4,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行駛超過南磅,當時地磅停磅,警察強制押伊回磅,並且未給伊任何資料證明系爭車輛超載。警察自行押磅,依法其並非專業人員,怎可以停磅警察自己磅,很不專業。此外,儀器弄錯、未歸零、操作不當,導致系爭車輛超載不妥,侵害原告權利。照相無法代表什麼,磅單也沒有,如何佐證系爭車輛超載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大隊員警於前揭時地發現系爭車輛載運貨物且疑似超載,遂依法攔查並將系爭車輛引導至樹林南向地磅站過磅,經會同司機過磅該車載運瀝青塊總重為51.42噸,核定重量為35噸,超載16.42噸,員警當場告知違規事實並依法舉發。

 ⒉本案過磅之固定地秤,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A0BC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3月12日,有效期限:1l4年3月31日,所測得之重量採證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故執勤警員方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⒊原告主張非專業人員,儀器弄錯、未歸零、操作不當,導致其超載一節,參照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l0年5月28日北管字第ll00000000號函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l13年度交字第339號判決,地磅作業分為手動操作模式及自動運作模式,地磅站未安排操作人員時段,系統切換至自動運作模式,在地磅站自動運作模式時,員警仍可引導疑似超載車輛至地磅站過磅,系統將自動感應啟動相關設施。本件舉發員警依法攔查該車進入樹林南向地磅站過磅,即使未開磅,員警仍可自行執行過磅取締作業,地磅毋須歸零且「地磅顯示器」顯示之數字即為過磅噸數,故該車上磅後,地磅顯示器顯示「51420」即為該車之過磅重量(即51.42公噸)。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l項及第3項等規定所定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於113年8月20日23時38分許,在國道3號樹林地磅站南向地磅站測重達51.42公噸,超載16.42噸等節,有汽車車籍查詢、採證照片在卷可稽(第75、59頁)。又該地磅站之固定地秤最大秤重為80公噸,檢定日期及有效期限為113年3月12日至1l4年3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A0BC0000000,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為據(第60頁),應可認該地磅站就系爭曳引車所測得之過磅重量數值為可信,則系爭曳引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當時地磅停磅,員警並非專業人員,儀器弄錯、未歸零、操作不當,導致系爭車輛超載不妥,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5月28日北管字第110028131號函文所示:「二、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地磅管理作業程序』規定,地磅作業分為手動操作模式及自動運作模式,地磅站未安排操作人員時段,系統切換至自動運作模式及在地磅入口處擺設交通錐;在地磅站自動運作模式時,公路警察大隊員警仍可引導疑似超載車輛至地磅站過磅,系統將自動感應啟動相關設施,地磅可自動啟動秤重,並輸出相關報表,以供員警依所得秤重,比對車輛核定總重,以瞭解是否超載據以執法舉發。三、另本分局轄管地磅站每月均由維護承商定期檢查,並每3個月定期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檢定,……四、承上,地磅站未開磅時,貴大隊執勤員警可自行執行過磅取締作業,地磅毋須歸零且『地磅顯示器』顯示之數字即為過磅噸數。」等語(第64頁),可知地磅站未安排操作人員時,系統是切換至自動運作模式,亦無需歸零,員警引導車輛至地磅站過磅時,系統即會自動感應並啟動相關設施,最終由地磅顯示器顯示車輛過磅噸數,過程中並無須員警進行任何操作行為,故地磅站系統於切換為自動運作模式時,車輛過磅結果自與員警是否為專業操作人員、儀器歸零或操作不當等項,毫無關聯。又地磅站顯示器之顯示數字,為原告於過磅當時可直接親見之過磅噸數,且經員警當場攝錄過磅影片,並經被告提出過磅影片截圖在卷(第59頁),縱未有列印磅單,亦非欠缺證明違規事實之證據,且此也非屬行政程序瑕疵足以影響行政判斷結果,則採證照片內顯示之「51420」為過磅重量數值,已足為本件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之明證,原告仍執前詞,均無可採。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已行駛超過南磅,於地磅站停磅時,遭員警強制押回過磅乙節,查本件違規時點為深夜子時,地磅站停磅之時段恐為貨物運輸業之職業駕駛人所悉,且因系爭曳引車於違規當時係將持續載運物品行駛於國道上之車輛,員警如發現該車疑似超載,即便該車已駛過地磅站,為維護國道所有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自可指揮疑似超載車輛進行過磅,以免大型車輛利用深夜時段嚴重超載而無端升高國道交通風險,是原告應勿存利用深夜時段僥倖超載之心,併予敘明。

 ㈢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第81條第1項第1款:「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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