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一六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參壹柒玖克,取樣鑑析用罄零點零伍零陸克,餘壹點貳陸柒參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壹包,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認為「送驗白色粉末淨重一點三一七九克,取樣○點○五○六克(已鑑析用罄)餘一點二六七三克,有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九一)綱得字第○三六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應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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