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0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港簡字第一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號、第一八七五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當庭擴張事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八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十九時許,戊○○在雲林縣水林鄉尖山村尖山五二號即雲林縣縣道一六四號公路旁堆土場附近,竊取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 陽明聰 )所有之抽水機機座一個及丙○○所有之挖土機挖斗一個,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其所有之拖板車上,並聯絡不知情之 楊世麒 (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來,以機車幫忙搬運,載往 蔡秀桃 位於雲林縣四湖鄉湖西村保長湖九五號「正發舊貨行」,擬出售牟利,惟經蔡秀桃發現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戊○○再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夥同 李壬申 (業經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確定)共同前往雲林縣○○鄉○○村○○段○○○○○號乙○○所有之豬舍內,二人共同以徒手搬運至二輪手推車之方式,竊取乙○○置於該豬舍內之農用馬達一具,得手後再由李壬申以機車拖拉,擬運至舊貨商處變賣,惟行至雲林縣○○鄉○○村○○路上即為員警查獲。
(三)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十五時十分許,戊○○搭乘由 蘇長志 (已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駕駛,車後並拖載手拖車之車牌號碼000—三六八號機車,共同至雲林縣○○鄉○○段五之二號門前,竊取己○○所有鐵線乙捆及鉛片二塊,得手後將物品載至雲林縣○○鄉○○村○○路○○號「芳記舊貨商店」,販賣與不知情之 洪芳雄 (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得款新臺幣三百六十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後,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擴張事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害人丙○○、丁○○、乙○○、己○○之警訊筆錄,對於物品遭竊之時間、地點與被竊經過情形暨認領贓物無誤之指訴。
(二)證人蔡秀桃、楊世麒之警訊及偵查筆錄與證人洪芳雄之警訊筆錄,對於被告運載及出售所竊物品經過情形陳述明確。
(三)共犯李壬申之警訊及偵查筆錄、共犯蘇長志之警訊筆錄,對於與被告共同犯罪之經過供述明確。
(四)被害人丙○○、丁○○、乙○○、己○○已將失竊物品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
(五)被告行竊抽水機機座、挖土機挖斗之現場相片五張。竊取農用馬達之相片三張,分別在卷可為佐證。
(六)被告自白犯罪。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併辦部分未及審理,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屬起訴效力所及,其未及審判,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所為三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李壬申就事實欄一之(二)犯行部分,及其與蘇長志就事實欄一之(三)犯行部分,分別與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不良素行,本次又連續竊取他人財物,然其於犯罪後能坦白承認,且所竊物品價值尚非鉅資,所用手段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國勝法官蘇錦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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