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丙○○被告進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丁○○住訴訟代理人戊○○住
乙○○住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貳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進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進國通運)任聯結車駕駛員,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二五七公里二0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將裝載物品捆紮牢固,竟疏未注意,致使車上裝載之鋼瓶掉落對向車道,而砸及乘坐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外傷、氯氣吸入肺損傷等傷害,為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二十七元,又因此二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擔任廚師並業餘經營家庭理髮,每日收入四千元計算,工作損失計為二十四萬元。另外,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身心均痛苦異常,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被告丙○○既受僱於被告進國通運,於執行職務中損害原告身體健康,被告進國通運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五十四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被告進國通運則答辯以:原告應就其確有工作且受有工作損失加以舉證,且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進國通運,於右揭時地執行職務時,過失砸傷原告,致原告受有起訴狀所載傷害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審酌原告各項請求如次: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三千二百二十七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本件原告固稱其從事廚師及家庭理髮工作,每日收入
四千元,因車禍致二個月無法工作云云,然為被告進國通運所否認。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前揭工作及收入,且原告氯氣吸入於肺部傷害乃屬短暫性質,並無長久後遺症,不致影響其工作等情,復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三頁),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要嫌無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外傷及氯氣吸入肺損傷之傷害,並因此
十數次至醫院就診等情,有兩造所不爭之醫院收據、本院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自應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即原告自陳每日收入四千元;被告進國通運為貨運公司;被告丙○○現駕駛曳引車,每月收入四、五萬元,以及原告傷勢並不甚嚴重,且無後遺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三十萬元精神慰撫金,誠屬過高,應核減為一萬元,方屬允當。
㈣依上核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計算式:3227+10000=13227】。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鄭雅文~B法官鄧晴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