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受綽號「小豬」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在雲林縣西螺鎮安定里一六八號住處,為該綽號「小豬」之人,寄藏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於九十二年年底某日,甲○○又將上述改造手槍持至雲林縣○○鎮○○路○○○巷二樓一二三室租處藏放。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七點二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租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足資佐證。該扣案之手槍經送鑑定之結果,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一六三七九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扣案之手槍經本院當庭勘驗,其上槍枝管制編號號碼與上述槍彈鑑定書內容相同,槍枝外觀亦與鑑定報告書所載相符,手槍槍身為金屬製造,槍管顏色與槍身顏色明顯不同,當係換裝槍管所致;槍枝扳機經擊發後,認擊發性能良好(參本院審判筆錄)。是以,上述槍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自屬真實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惟公訴人已到庭主張本件被告所犯係寄藏改造手槍罪,起訴法條毋庸變更。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受其好友之託,寄藏上述槍枝,其後,綽號「小豬」之人因故去世,被告怕出事情,未返還該槍枝,繼續寄藏該槍枝,由其犯罪動機可認被告並非主動拿槍,其本非性喜沾惹危險物品之人。被告寄藏本案槍枝後,並未攜之四處遊蕩,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惟其後被告在外租屋,仍帶走槍枝至租屋處藏放,又不向警方報繳,足見被告極可能已享有把玩槍枝之樂趣,其寄藏之時間又長達約二年,均足見其犯罪情節應屬非輕。被告現在西螺果菜市場送貨,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三萬元,有正當工作,固定收入,犯後亦有悔意,並被告年紀尚輕,教育程度不高,不知事情嚴重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是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之。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