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二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乙○○之大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感情不睦,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在嘉義市○○○路○○○巷○號又因細故起爭執,遂互相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對方,致使甲○○受有左大腿及左膝挫傷瘀血、頸部、右胸、右手、左前臂及右大腿多處擦傷之傷害,乙○○受有雙大腿挫傷、右手第五指擦傷之傷害。案經甲○○、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甲○○、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甲○○、被告乙○○所涉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二人已具狀撤回對於彼此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之傷害告訴均已視為撤回,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法官陳俞婷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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