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複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 律師複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劉守德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判決如左:
主文坐落嘉義市○○段○○○○號(地目;道),面積一0三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五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二五.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二五.七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本案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自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號(地目;道),面積一0三平方公尺(以下簡稱;本件土地)為共有土地,被告甲○○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面積五一.五平方公尺),原告及被告丙○○應有部分均各為四分之一(面積各為二五.七五平方公尺),彼此均未約定不得分割本件土地,雖然本件土地地目為道,但依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五年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法第八二三條第一項但書所謂因物不能使用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依都市計畫法第四二條、第五0條、第五一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決)」,故本件土地仍然可以分割,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於是,原告根據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裁判分割本件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B部分面積二五.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C部分面積二五.七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二、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含分割方案)各一份,作為證明。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甲○○:
(一)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因依原告分割方案,被告所分得土地將成為畸零地,勢必無法建築房屋;而且,被告所分得土地面積,有某些部分被第三人 林長山 占用,原告及被告丙○○均為林長山鄰居,在發現林長山占用本件共有土地後,卻未加以阻止,而林長山是被告親戚,若由被告分得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將使被告面臨親情及法律兩難抉擇之境,故該方案對被告極不公平。況且,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九月,即違法佔用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並建築鐵皮屋,若將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劉世海取得,似有鼓勵違法之嫌。
(二)因畸零地無任何利用價值,由任一共有人取得,均不公平,故應由共有人各自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較能符合公平原則。因此,被告提出第一種分割方案,亦即畸零地由原告取得附圖二編號甲部分,被告取得編號乙、丙部分,被告丙○○則取得編號丁部分;其他部分,如附圖二編號戊部分由被告丙○○分得,編號己、庚部分由被告分得,編號辛部分則由原告分得。至於第二種分割方案,原告分得畸零地及部分土地位置不變,所不同的是,被告及被告丙○○所分得畸零地及部分土地,則各自依其應有部分而互換位置。
原則上,被告主張應採用第一種分割方案,但不論採取以上何種分割方案,大家彼此所擁有畸零地均面臨八米道路,而分得部分土地則均面臨十五米道路,如此分割本件土地,比較公平。
(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分割方案二份、現場照片三張(均為影本),作為證明。
二、被告丙○○:同意分割本件土地,但不同意原告及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只願向被告甲○○購買其所占用部分土地。
參、本院判斷:
一、
二、本件土地為共有,雙方均未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證明,可以採信。依照民法第八二三條第一項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八二四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2、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本件土地上建有鐵皮屋及木造平房,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故沒有因為土地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的情形。雖然本件土地地目編定為「道」,但不屬於都市○○道路,無需辦理徵收,有嘉義市政府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府工土字第0九三00八九九九三號函附卷可證,雙方並且承認本件土地沒有不得分割協議,因此,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土地,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
三、本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通常斟酌考量下列因素;各共有人間的公平性、共有土地利用上的經濟性、共有物的使用現況、分割後是否將會拆除地上建物、各共有人間的利害關係、共有人的意願與分得後共有物的利用價值等作為綜合考量。
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至現場勘驗,本件土地上有一間鐵皮屋、木造平房及部分二層樓鋼筋水泥房屋,鐵皮屋為被告丙○○所有,木造平房及鋼筋水泥房則是林長山所有,本件土地前面為約十五米寬道路,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根據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位於本件土地後面的其中二筆土地,同段一四七地號是被告丙○○所有(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同段一四七之一地號則是原告所有(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本件土地分割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土地,將各自和同段一四七地號、一四七之一地號土地串連,雖然可能會拆除部分鐵皮屋,但對於本件土地整體的利用仍有實益。而被告甲○○所分得附圖一編號A土地,雖有部分土地不平整,但因被告甲○○應有部分面積為五一平方公尺,將來仍可規劃建築房屋使用,對被告甲○○並未產生多大不利,亦未造成不公平。而且,本件土地分割後,雙方所有土地均面臨十五米寬道路,不僅可增加土地價值,更能發揮土地再利用的經濟實益,故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可以准許,而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記載。
至於被告甲○○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丙、丁部分,分割後均各剩二平方公尺,且所有人不同,如此細分,不僅形成畸零地,不利土地利用,反而使彼此間的法律關係複雜化,所以,被告甲○○所提分割方案不能被本院採用。
四、本件為共有物分割訴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故應由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