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 李妹蘭 林子文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嘉小字第七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遺失向大象機車行承租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有嘉義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單可證,內有上訴人之身分證件影本及名片,核上訴人之身分資料已為他人取得,而盜辦之門號多係不法之徒以該盜辦門號出賣與不特定人,供其大量撥打國際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話之用,且經驗上因其為盜辦,故僅提供短期使用至停話為止,方不致電信公司追查。故縱然盜辦之人於申請書上依據上訴人遺失名片上住家電話加以填載,盜辦之人均無不利情形,反為避免向申請門號之廠商懷疑,依據身分證上戶籍地址表示帳單地址,則縱再於申請書填具上訴人之真實電話,亦無影響於盜辦電話而出賣他人,故即難據以推斷該門號為上訴人所申辦。原判決以帳單地址為上訴人之真實地址,上訴人向和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之書面記載上訴人之真實住家聯絡電話,認定門號如係遭人盜辦,豈有將帳單地址與聯絡電話填載上訴人之真實住家地址、電話之理為由,自違經驗法則。
(二)又旭生企業行雖函答申辦門號需核對身分證正本,然究有無核對上訴人身分證正本,既非有不能查證之情,原審竟僅函查方式詢問,且其回答亦非就有無核對上訴人身分證一事回答,上訴人亦無與之對質之機會,原審遽認該門號為上訴人申辦且經核對身分證正本,違反證據法則。
(三)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提出門號之通聯紀錄,分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五日、二十六日撥打上訴人家中電話,然該證物並未於審判中提示上訴人辨認,致上訴人無從答辯,且系爭門號既已遭人盜辦,盜辦之人又知悉上訴人住家電話,故為陷害上訴人,自有可能撥打上訴人住家電話之惟其秒數必僅短短數秒,否則上訴人必不致全然不知此節。又既有系爭門號通聯紀錄可查,原審最簡單查明方法,無疑係傳喚通話有相關之第三人,訊問其究否認識上訴人,即足證明上訴人有無使用系爭電話,被上訴人竟捨而不用,心證形成過程有違經驗法則。
(四)原審以上訴人未至和信公司公司爭執系爭門號,僅將帳單退還為不合理。然上訴人工作繁忙,如何強求上訴人須親自前爭執有無辦理門號?況上訴人提出與和信客服小姐通話錄音帶一卷,內容有上訴人向該小姐表示未曾申辦系爭門號之表示,原審竟捨調查果否有無和信公司打電話至上訴人家中之通聯紀錄以證明上訴人所言真假,竟以對話內容自然與否,推翻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又以一般人不會逐一錄製錄電話內容,且錄音保存不致達三年之久等語,否認錄音真正。殊不知上訴人從事電信工作已數十年,自難與一般人用電話習性相類,錄音等事與上訴人實屬平常,此由錄音中非僅止於作為證物之內容即足明之,原審於經驗法則之推論,實漏未考量上訴人職業之特殊性。
(五)系爭門號申請書簽名字跡非上訴人所為,為原審所確認,卻又憑空臆測上訴人係刻意採取不同形式之簽名或授權他人簽名。然如此可成立,則將偽造申請門號文書之舉證責任轉換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不必證明申辦文書之簽名真偽,亦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按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三號判例參照)。又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門號通聯記錄所示,系爭門號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撥打上開上訴人家中住宅電話;則若系爭門號非上訴人所申辦,而是遭他人盜辦,盜辦之人又豈有可能會撥打上訴人家中電話等語,為判決之基礎。惟查該通聯記錄係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而該日筆錄僅記載:「法官:提出的通話明細欲證明何事?」,「原告訴訟代理人:系爭大哥大電話曾撥打被告家裡0000000號電話數次。」,「被告:我無法記得是誰撥電話到我家」等語,而未有提示上開通聯紀錄之記載,依上說明,原審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未提示兩造辯論之違法。本件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向訴外人和信公司申請租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嗣該電話號碼至八十九年四月停機為止,共積欠八十九年一月至同年四月之電信費用一萬九千八百四十一元,和信電訊將前揭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原告,被上訴人並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代替債權移轉之通知,爰本於電話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九千八百四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五、原審以被上訴人已提出堪認系爭電話為被告所申辦之證據時,上訴人雖抗辯其未曾申辦系爭電話,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即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電話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萬九千八百四十一元,及本件起訴前由被上訴人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又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所載,系爭門號之帳單寄送地址為「嘉義市○○街○○○巷○○號」,即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亦為上訴人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上所載住所地址;又申請書上填載之住宅聯絡電話為「(00)0000000」,亦為上訴人家中之聯絡電話,有支付命令異議異狀卷末之記載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若系爭門號是遭他人盜用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申辦,盜辦之人理應不希望上訴人及早發現遭人盜辦門號之情事,而會填載其他帳單寄送地址及其他聯絡電話,以妨免在上訴人收到第一個月帳單時,即申請停話,豈有可能將帳單寄送地址填載上訴人之居住地,又將聯絡電話填載為上訴人之住家電話以方便電信公司追查?
(二)上訴人表明當初係遺失身分證影本,然經原審向受理申辦系爭門號之旭生企業商行函詢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是否需核對身分證正本等情?該商行則表示須核對身分證正本,始得以辦理。且證人即旭生商行負責人 劉勳宗 到庭證稱:八十九年間,客戶申請手機需要身分證正本,其商行再將身分證及申請書傳真到公司,公司確認後二、三小時才回傳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上訴人既表示身分證正本未曾遺失,則何以他人得持之辦理電話門號?又上開申請書上載有上訴人家中電話,然身分證影本上不可能載有家中電話。上訴人雖又抗辯係同時遺失名片,名片上有載家中電話,然本院請上訴人當庭提出名片卻無上訴人家中電話之記載;上訴人乃改稱舊的名片有記載家中電話,新的名片上則沒有云云。然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確實遺失名片,及舊的名片上有載家中電話等情,自難信上開抗辯為真實。又縱使上訴人名片上填有被告家中電話,如系爭門號確是遭第三人冒名申辦,而非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申辦,該冒名之第三人何需參考上訴人遺失之名片,進而填載上訴人家中之正確電話?況上訴人所陳身分證影本及名片與向大象機車行承租之機車同時遺失云云,惟上訴人僅提出上揭機車遺失之嘉義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單,而未能提出確有遺失身分證影本及名片之證明,則果有遺失,自屬未明,上開嘉義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單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是上訴人所述,與常情不符。由此亦可得知,應係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申辦系爭門號,才會填載正確之住所地址及家中電話。
(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門號通聯記錄所示,系爭門號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二十一時五十分、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二十時二十五分、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四十六分撥打上開上訴人家中住宅電話;則若系爭門號非上訴人所申辦,而是遭他人盜辦,盜辦之人又豈有可能會撥打上訴人家中電話?
(四)系爭門號之帳單均寄送至上訴人上開住所地,自八十九年一月申辦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共寄發三次帳單,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三紙帳單可稽;上訴人亦不否認曾收到帳單,僅抗辯收到後便將帳單退還和信公司。然查,系爭門號帳單之收件人為上訴人,再參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九年二月份帳單,電話費高達五千三百二十八元,上訴人豈有可能未到和信公司公司加以爭執,及時表明停止使用該門號,而僅將帳單退還?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九年三月份帳單所示,更有申請「明細月帳單補印」之費用五十元,又如系爭門號非上訴人本人申辦,則何需在意帳單帳款金額、通話情形、費率如何計算等情事,而申請補發明細月帳單?更可見系爭門號應係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申辦無疑。
(五)上訴人雖提出錄音帶一卷及電話譯文一份,欲證明曾向和信公司客服小姐表明未申辦門號。然本院當庭播放上開錄音帶後發現,錄音帶中不僅上訴人與該不知明小姐對話之內容極為不自然,完全不似上訴人開庭時應答之方式,且若確如被告所述,八十九年申辦門號後,即有和信公司客服小姐打電話到上訴人家中確認是否有申辦門號,然一般人並不會逐一錄製家中電話之通話情形,況自八十九年初至被上訴人起訴時已三年有餘,上訴人竟仍保有錄音帶,均與常情不符,已十分可疑。又若確如上訴人所述,和信公司客服人員是在門號申辦之初(即八十九年一月底時)即撥打上訴人家中電話確認是否有申請門號,上訴人並已確實表明未申請,則被上訴人事後竟接獲多達三次之帳單,豈有未再及時至和信公司公司爭執之理;是上開錄音帶,實難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再者,系爭門號申請書上上訴人簽名雖與本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調取之上訴人開戶申請書上簽名不完全相似,但並非差距甚大,且極有可能是上訴人授權他人填寫簽名或上訴人刻意採取不同形式之簽名,依上開論述,已足以證明系爭門號為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申辦,自無從僅憑申請書上簽名與國泰世華銀行開戶申請書上簽名不完全相符,即認系爭本號非上訴人申辦。
(六)綜上,被上訴人已提出堪認系爭電話為被告所申辦之證據時,上訴人雖抗辯
其未曾申辦系爭電話,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抗辯即無足採。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論一致,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甘大空~B法官黃琴媛~B法官張育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B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