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伯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伯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伯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造成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極大之危險,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且於酒後貿然駕車並肇致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 何惠珍 受傷,被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4MG/L,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切股
101年度偵字第2456號被告徐伯虎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南昌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伯虎自民國101年1月14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雅園餐廳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心南三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撞擊當時行走於斑馬線上之行人何惠珍,致何惠珍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84MG/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伯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惠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張智翔